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窜至咸安区**批发市场后,采用徒手将店铺玻璃大门上的铝合金把手扳断的方式,先后进入3家店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梅花起1把,现金7元,各品牌香烟整条装32条,散装22包。经咸安区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4488.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3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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