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021992********,汉族,告中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秦安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无业。2018年5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号楼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20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号楼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号楼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价值450元)盗走。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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