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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巷**号,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局**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淮北市相山区桥头村朱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新日”牌两轮电瓶车骑走,朱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追撵两偷车人,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另一名偷车人逃离现场。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电瓶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25元。经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患有躁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属于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件证据材料贰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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