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王某甲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超市旁边的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接着其采取同样手段分别将王某甲放置在灵城**路北、**玻璃店门口、**街中段的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当天晚上,其盗窃四台自动饮水机内的现金共计二百余元。
2.2019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李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商城内**宾馆门口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一百余元。
3.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将罗某某放置在灵璧县**街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一百余元。
4.2019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王某乙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超市门口的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四、五十元。
5.2019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温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公司门口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二、三十元。
6.2019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田某某放置在灵璧县**药房门口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二百余元。
7.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位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巷内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三、四十元。
8.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李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街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二、三十元。
9.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李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街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二百余元。
10.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用螺丝刀和凿子将岳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店门口的一台自助饮水机撬开,将饮水机内的硬币偷走,盗窃现金一百五十元左右。
11.2020年1月1日0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凿子将李某某放置在灵璧县灵城镇**路的一台自助饮水机面板撬开,盗窃饮水机内现金二百元左右。
12.2019年11月到12月之间,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四次在灵璧县**街**巷内,用螺丝刀将巷内的摇摇车撬开,共盗取四台摇摇车内的硬币,盗窃现金共计二百余元。
13.2019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灵璧县灵城镇**店门口,用螺丝刀将放置在该店门口的一台摇摇车撬开,盗窃摇摇车内的硬币,盗窃现金一百元左右。
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经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盗窃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红莲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认罪认罚局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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