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32号

告人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环保集团职工,住宜兴市**镇**街**号(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宜兴市**镇**路**公司二楼的房间,趁帮丁某某取衣服之际,顺手牵羊窃得丁某某放在房间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丁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谅解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宜兴市**镇**街**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