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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潍坊市奎文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号,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宿舍平房**-**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路**加油站营业厅内,从收银台下盗窃被害人邢某某遗失在加油站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至7月26日期间,利用自己的POS机从该信用卡内盗刷10800元,用于偿还自己拖欠的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楠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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