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乡**行政村**村,现住扶沟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城关镇西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南路宏君盛业超市内将两瓶洗头膏藏在腋下拿走未结账,离开该超市时,被收银员发现,后将两瓶洗头膏放在店里离开。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南路宏君盛业超市内将一兜青菜和一兜青椒藏在腋下,未结账离开。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6月1 日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南路宏君盛业超市内将两瓶可乐及40元排骨塞到裤腰里未结账离开。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到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南路宏君盛业超市内将一包瓜子塞到裤腰里时被店员发现后报警。
案发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素锦
朱广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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