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响水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卧室内,窃得床头柜内被害人徐某某以人民币8545元购买的金手镯1个,并于同日将该金手镯变卖给朱某某经营的**当铺,后金手镯被熔成足金12.3克。经认定,足金价值人民币575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母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足金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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