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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邵某某,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城县********。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关河东路肯德基餐厅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潘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关河东路一报刊亭旁,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刁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华为”手机物证照片

2.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联系电话132225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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