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时,采用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办公桌上手机中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提取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起赃笔录;
6.视听资料:支付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53703****。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