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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时,采用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办公桌上手机中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提取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起赃笔录;

6.视听资料:支付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永城市********,联系电话:1753703****。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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