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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5点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到巩义市唐三彩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的张某某负责施工的工地,趁无人之际,将工地上用于施工的80余根钢筋装到三轮车上拉走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165元。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出库单、谅解书及收到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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