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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余某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洛阳市河回族区君河湾小区大张超市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电动车款,获得被害人郭某某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大张超市消费记录,人像特征比对图,骑乘车辆对比图,电动车价格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余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 盗窃过程监控照片、监控录像资料;7. 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艳

检察官助理:齐海燕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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