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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至今,被告人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上湖城章三期工地内多次窃得钢管扣件,共计4000个左右(价值12300元),后销赃,赃款已化用。

同年12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至同一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的钢管扣件136个(价值412元),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称重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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