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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陆良县**镇**村**号,现住慈溪市周巷镇**村**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上庵东103号,采用铁丝开锁的方法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4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尔后至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周巷支行云城分理处的ATM机,窃得该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国荣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室租房候审(联系方式: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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