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5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加油站旁边的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运输社),撬锁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取现金人民币7700元、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680元)等物品。次日,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财物退还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已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96877****。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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