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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镇派出所管内。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期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6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挂在公园树上的一个蓝色背包盗走,包内有VIVOX9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为17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某某盗窃财物共计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玉

代理检察员:石林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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