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8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镇**村**号,现住城阳区**区。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8日。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民生天一广场,盗窃高某某电动车一辆;
2、2018年4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利群超市西侧停车场,盗窃任某某电动车一辆;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城阳区仲村城阳区**村小区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盗窃江某某电瓶一块,盗窃李某甲电瓶一块,盗窃李某乙电瓶二块。
案发后,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行艳涛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