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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附近搭乘由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邵某某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机并于厦门市思明区森海丽景小区门口下车后将该手机带走。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其盗窃的手机。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盗取的手机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邵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

7.出租车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估价值达人民币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99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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