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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县怀远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公园北门门口,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于此处的黄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嘉善县**管理处对面停车位,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219号马路对面人行道停车位,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公园北门人行道,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20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公园北门门口,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帝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属已赔偿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邵某某已取得五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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