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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1983年曾因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3年,1986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京P****3的黑色传祺牌GS8车辆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钓会码头出海钓鱼,离开时未锁车门。2020年5月25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牌照为津H****7的银色本田奥德赛汽车后于被害人刘某某到达该停车场,准备出海钓鱼时发现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车辆车门未锁且车内无人,遂临时起意将受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该车后备箱中的白色达瓦牌保温箱、黑色钓具箱及箱内物品窃取,分两次搬入其汽车后备箱中。被盗物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3681.7元。

案发后,邵某某经传唤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饵盒、配件及白色保温箱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勘查、扣押笔录。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392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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