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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组**号。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石嘴山市第十一小学对面的巷子口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汽车内现金1200元,盗窃所得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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