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巷**号,住栖霞市***楼**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玉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前后,在栖霞市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被告人邵某某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启动一辆银白色小刀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骑走。2019年12月8日12时许,在栖霞市台铃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被告人邵某某用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启动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骑走。201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推走一辆停放在栖霞市坤园酒楼对面的白色绿源电动车。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价值382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衣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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