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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住枣庄市峄城区******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鲁QF****号货车至盐城市大丰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单元**号门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塑料运转筐破碎粒1.843吨及1.1米*1.3米规格塑料托盘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206.6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邵某某自动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数据基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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