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弋阳县**镇**村**道**号。2016年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村某路44号二楼房间门口,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一加手机偷走。
二、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赤松镇岩塘村岩中街**号门口,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蒋某甲放置在窗边写字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
三、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金华市赤松镇**村**街3号,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一楼床头柜上的200元现金偷走。
四、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村**街47号门口,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施某某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偷走。
五、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塘雅镇**村某某巷12号101室门口,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TCL手机偷走。
六、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塘雅镇**村**巷8号102室,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吴**一部红色vivo手机偷走。
七、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社区**街29号门口,从一楼大门推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康某乙裤袋内的摩托车钥匙偷走,后将被害人停在门口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浙G09****)偷走。
八、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澧浦镇**村**街86号门口,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朱**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小米8、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偷走。
九、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社区七户弄2号1单元101室门口,从窗口利用杆子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钩出并偷走;后又来到新狮街道**社区七户弄11号102室,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蒋某乙一部oppo I3手机偷走;后又来到新狮街道**社区车某某480号101室内,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魏某甲部黑色苹果手机偷走。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涉案财物被全部追回。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康某乙、吴某某、蒋某乙、魏某乙、朱**、韦某某、蒋某甲、王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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