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355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0年8月23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2月11日由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22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等六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作案,后先后去到鲁山县**乡、**乡、**镇,宝丰县**镇、**镇,汝州市**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电机、铝石。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先后盗窃作案十七起(其中一起未遂)。经价格评估,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48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去到**县**镇**公司位于该镇**村的铝石储存点,盗走5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去到鲁山县**镇**村**坡废弃铝石窑附近,盗走该村村民杨某某存储在该处的3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1080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去到鲁山县**镇**村**坡废弃铝石窑,盗走该村村民杨某某存储在该处的6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2880元。

4.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去到**县**镇**公司矿区**矿体采挖点,盗走5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去到**县**镇**公司矿区**矿体采挖点,盗走4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320元。

6.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去到**县**镇**公司矿区**矿体采挖点北100米附近,盗走4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1040元。

7.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去到**县**镇**公司矿区**矿体采挖点北100米附近,盗走3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780元。

8.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村**路附近,盗走该村村民徐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9.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村**桥南头附近,盗走该村村民张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10.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街附近,盗走鲁山县**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挖沙设备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11.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村**国道旁一搅拌站院内,盗走该村村民王某某储存在该院的树皮剥皮机上的六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12.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村**路附近,盗走该村村民辛某某放置在该处两台花生摘果机上的两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835元。

13.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村**路附近,盗走该村村民秦某某放置在该处两台花生摘果机上的两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

1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鲁山县**乡**村**路口附近,盗走该乡村民李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15.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县**镇**村**营**,盗走该村村民石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拖拉机上的三块电瓶。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708元。

16.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县**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市**镇**村附近,盗走该镇村民崔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事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电机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县**镇**村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铝石出售给位于**县**镇的**铝石收购点,所得赃款已被平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高某甲等人主动退赔石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损失共计29500元,并已取得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辛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崔某某、**县**有限公司、**县**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逃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指认笔录

4.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证人赵某某、吕某某、康某某、高某丙证言;

7.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8.被告人邵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