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至南昌高新区**公司车间门口手机柜取自己的手机时,趁人不备,窃取了被害人陈某某深蓝色的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6元)并藏于往处,准备自用。次日,公司工作人员经调取监控发现手机系邵某某盗得,便报警。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司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27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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