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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新疆沙湾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伊犁州公安局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犁州公安局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到王某某位于乌奎高速公路改建七标段的工地,将460公斤钢筋盗走,藏于工地附近的桥洞下。当日午时,邵某某让其外甥朱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藏匿钢筋的桥洞处将钢筋装车运至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予以变卖,得款690元。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再次到王某某工地盗窃330公斤钢筋,用自己工地的车辆拉运到**乡居住的院内,早晨9时许,邵某某便让朱某某驾车将钢筋拉运到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得款500元。经鉴定,邵某某盗窃的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308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晓斌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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