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街**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委**组**乡**村**房屯,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4日间,被告人邵某某先后雇佣、招募了冉某某、李某某等三名卖淫女并通过他人在“美团”等网站投放广告,多次组织上述卖淫女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号**室内卖淫共计146次。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明知邵某某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仍以协助租用卖淫场所、管理账务、引导嫖客等方式予以协助。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商场**店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手机、安全套、浴巾等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考勤表、到案经过等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招募、雇佣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邵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程芳
检察官助理肖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手机等有关涉案款物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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