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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1998年9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分别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寻衅滋事案指定宁海县公安局管辖,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树民,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乡**村**号。2017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帅永,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09年1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县**镇**组**号。2017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牟树民、胡某某、李帅永、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在余姚市**街道**包厢内因敬酒问题心生不快,遂纠集被告人牟树民,被告人牟树民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李帅永、赵某某(刑拘在逃),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鞠某某,后被告人牟树民、胡某某、李帅永、鞠某某、赵某某先后到达维多利亚555包厢,被告人邵某某先打了被害人祝某某一下,被告人胡某某、李帅永、鞠某某、赵某某遂冲上去对祝某某进行殴打,致祝某某受伤,期间郑某某、姚某某在劝架过程中无故各被打了一耳光。经余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祝某某左胸第3、4、5肋骨骨折,伤势已达轻伤程度。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牟树民、李帅永、鞠某某被传唤到案,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波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宁波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谅解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

2、证人沈某某、杨某某、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牟树民、胡某某、李帅永、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牟树民、李帅永、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牟树民、胡某某、李帅永、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树民、李帅永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牟树民、胡某某、李帅永、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 孙芳群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树民、李帅永、鞠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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