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公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街**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泰安市**新区化马湾乡**地质公园员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乡**街**号,现住**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银行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街**号,现住**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4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政府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乡**街**号,现住泰安市高新区**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乡**村**号,现住**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乡**村**号,现住**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二次(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2日,乔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泰安市岱岳区**核桃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该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以发展代办员承诺给付回报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至2013年6月5日,该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人数317人,总金额7769000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96100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邵某某接手**合作社实际经营权,后仍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在泰安市高新区**乡及周边,通过发展代办员以承诺给付回报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至2016年1月,该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人数843人,吸收总金额33105119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7195125元,被告人邵某某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担任**合作社主任,负责办公室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审核贷款业务。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担任**合作社副主任,负责贷款考察、放贷业务。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担任会计,负责合作社账目,**合作社在该期间共吸收金额37403487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5377997元。
被告人彭某乙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担任会计,负责合作社账目,**合作社在该期间共吸收金额3470632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1913228元。被告人彭某乙于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任代办员期间,共吸收金额1702318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279868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担任合作社现金出纳,负责收款和付款业务,**合作社在该期间共吸收金额40199331元,其中已兑付金额33322126元,尚未兑付金额6877205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担任现金出纳,负责收款和付款业务,**合作社在该期间共吸收金额674788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414020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担任代办员期间,共吸收金额3864657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766617元。
被告人邵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张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99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以发展代办员承诺给付回报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静
张润旺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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