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6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1197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暂住本市余杭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许一辉(已起诉)注册成立浙江至臻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堂杭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号楼**室),招募业务人员到小区等公共场所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虚构公司投资项目,并以年化收益9%-12%不等的高利率为诱饵,引诱客户到公司投资,骗取公众资金。至2017年10月,共造成970余名客户损失金额达人民币490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吸收资金造成损失6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吸收资金共造成客户损失金额达560余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郎某某担任至臻堂杭州分公司经理,负责宣讲投资项目,及理财产品设计工作,于2016年6月前后离职,上述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288万元,造成损失286.32万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到经民警通知后到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郎某某退赃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消费服务承诺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莫某某、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数据光盘1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甲、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丹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内含光盘三张)。
3.被告人涉案资金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