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8********,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本市**区**路**号**广场**楼**超市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在超市库存系统中伪造供应商退货单的方式,将店内香烟、酒等货物据为己有,后销赃得利。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442,39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贺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退货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其发现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店长的便利,将商品占为己有的经过。
2.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2,390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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