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刘某某、燕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已判)等人和李某某(已判)因琐事发生矛盾,便约好在涡阳县**聚众斗殴,后双方分别邀集三十余人,其中刘某某一方邀集了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又邀集韩某某、邓某某(身份不详)、王某某(已死亡)。2017年4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邀集赵某某、夏某某、屈某某、袁某某(以上四人已判)等人在**广场拍摄视频向对方人员进行叫骂挑衅,刘某某、邵某某等人持械赶到**广场,对在**广场西侧喝绿豆茶的相某某、袁某某进行围殴,后相某某和袁某某将挨打的事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带人到“**”宾馆内拿了四把刀,在“**烟酒店”门口追上参与约架的梅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梅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梅某某所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7年8月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接到”宝龙”(身份不详)邀集,伙同王某某赶往涡阳县**街道**路**KTV。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与“宝龙”等人发生口角,但已被中间人劝离,且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向**中心方向离开。邵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宝龙”将与孙某甲发生口角的事向邵某某告知,邵某某、马某甲(已判)等人便追赶孙某甲,在**中心东门口追上孙某甲、孙某乙等人,邵某某等人持械对孙某乙、孙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乙所受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其积极纠集人前去参与;邵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毅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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