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2********,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现住奎屯市启明里**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害人刘某某想办理提前病退,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可以帮助办理。后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此事的情况下,以帮刘某某办理病退“请领导吃饭”、“需要钱来打点领导关系”为由,先后于2015年、2017年间两次从刘某某处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1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刘某某银行卡取款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其他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被告人邵某某三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民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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