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宅**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身为**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公司在乘客不及时支付车费时向优享司机先行垫付行车费用的操作规定,多次向“针头”(出售虚拟乘客单的人)购买虚拟乘客单,按照虚拟乘车单正常行驶减少空载,先后16次骗取滴滴平台垫付款合计人民币6457.77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明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邵某某的滴滴订单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湘萍
检察官助理:陈 珍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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