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五千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先虚构其亲人生病、卖车过户缴费等事实,后又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华某某共计人民币15700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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