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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无业。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7日因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年6月20日被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本院批准于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7时许,违法行为人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邵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并且微信转账200元给邵某某。邵某某收款后,随即让张某某(已判刑)购买冰毒,并且转账了180元给张某某,邵某某从中获利20元。张某某找上线“华华”购买到冰毒后,告知邵某某“华华”已将冰毒放在邵某某、张某某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上**号的家门口牛奶箱上,随后邵某某通知罗某某前来取走毒品。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杨  罡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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