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7〕66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常州市**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同年5月27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7月21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因被王某某多次举报性骚扰、霸凌男员工,为尽快平息王某某的举报,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邵某某担任常州市**台**的职务之便与金某某担任常州市**台**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常州**台的组稿费人民币31万元用于补偿给王某某。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赃人民币31万元,现由本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2017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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