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8********,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在校大学生。因吸食大麻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2月4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微信与境外人员Kris(具体身份不详)联系,购买大麻、可卡因、摇头丸等毒品,二人商定由Kris将毒品藏匿在袋鼠精保健品胶囊内分装成两个包裹,从澳大利亚通过邮寄方式走私进境,包裹上收件人为“李宝”(收件人信息由邵某某提供给Kris)。同年8月8日18时许,邵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34号邮政EMS点领取快递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裹中可疑物未检测出毒品成份。同月13日15时许,同一快递点再次收到“李宝”的包裹,民警从包裹内的袋鼠精保健品内查获34颗装有褐色碎末的可疑胶囊,该碎末净重5.34克。经鉴定,褐色碎末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装在袋鼠精保健品胶囊内的大麻叶碎末;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大麻叶等进境,其中大麻叶5.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戚建龙
检察官助理:袁 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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