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三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5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津海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案发,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原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设立宁波津海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津海鑫公司),在没有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和投资人签订铁精粉预售合同为名,并以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利息和提供担保,在明知投资人不会选择提货铁精粉的情况下,约定不提货可获高额利息为诱,变相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11月受雇进入宁波津海鑫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先任公司业务员,积极介绍投资人向宁波津海鑫公司投资以获取提成,并于2012年6月开始按照彭某某指令,担任宁波津海鑫公司的负责人,全面管理宁波津海鑫公司此后非法吸收存款事宜。经审计,被告人邵某某在宁波津海鑫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宁波津海鑫公司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银行交易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封决定书、铁精粉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担保函、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意见等;
2.证人段某某、任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车济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审计报告及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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