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2********,户籍地: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址:周口市川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为周口市**职工。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初字第03840-1号民事裁定书对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工厂内的“海堡速霸四色平张质胶印机”(型号CD102-4,机身编号:XB000385)等印刷机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29日),并下发送达证及协助执行通知市。2016年2月份,申请人张某某、马某某向周口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16年10月3日凌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周口市华鑫印务有限公司工厂内的“海堡速霸四色平张质胶印机”(型号CD102-4,机身编号:XB000385)等印刷机器被邵某某伙同他人转移并变卖,所得款项应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涉案的物品已经被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为个人利益,将涉案物品转移并出售,致使法院的判决财产无法执行。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巍、朱秀丽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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