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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非法拘禁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 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绑架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邵某某通过网络直播认识张某甲,后被告人邵某某与张某甲发展成同性恋人关系,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给张某甲直播时刷礼物。被害人周某某因邵某某拖欠钱款对邵某某心生不满,遂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告知邵某某骗自己钱款的事情,并到邵某某家中找其家人索要债务,促使邵某某与张某甲分手并与家人关系恶化。2020年5月底,被告人邵某某因与张某甲分手以及与家人闹矛盾遂产生轻生念头。被告人邵某某为与被害人周某某商谈自己与周某某、张某甲三人之间的纠葛,2020年6月1日下午以还钱为由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到淮安市车管所附近的七天酒店。

2020年6月2日早晨,周某某与张某乙一同前往七天酒店,被告人邵某某因碍于张某乙在场一直未能与周某某单独谈话,当日三人一同在宾馆住宿。6月3日中午,因周某某需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附近上班,被告人邵某某遂与周某某、张某乙打车至深圳路汉庭酒店开房入住8528房间。当日11时许张某乙离开宾馆后,被告人邵某某终于得机与周某某单独相处。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对周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周某某因害怕想离开房间时,被告人邵某某拽住周某某不让其离开并夺走周某某的手机翻看其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3日12时22分许,周某某趁被告人邵某某翻看手机之机逃出房间并呼救报警,被告人邵某某随即携白色塑料绳和折叠水果刀下楼追周某某并将其堵在酒店前台。被告人邵某某用塑料绳勒住周某某的脖子,用刀尖抵在周某某的腰侧,要求周某某和自己回酒店房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邵某某要求民警出去让自己和周某某单独谈话,并继续持刀、绳劫持周某某与民警对峙。 

13时40分许,民警趁被告人邵某某不备将刀夺下并迅速将被告人邵某某控制,成功解救周某某。解救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所持刀具划伤被害人周某某左颈部和民警的左手。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青青

检察官助理:张梦云

                               20201027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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