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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48年****,身份证号码320108194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邵某某在江苏省仪征市长江仪征段潘家河口西面500米左右的排水站泄洪口水域,以下地笼网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年6月30日,其在收取渔获物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地笼网6个,江鱼、江虾及江蟹共计1千克。经仪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邵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仪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说明,称量笔录、称重记录,仪征农业农村局宣传2020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相关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1890525****)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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