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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杜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79号

被告人邵某甲,绰号“瞎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狼狗”,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1年起,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区**市场内开始涉足水产行业。2011年2月28日,沈某某纠集人员无视市场管理、无视民警执法,持凶器殴打市场经营户,该事件引起上百人围观,在市场内造成恶劣影响,初步确立了沈某某在市场的强势地位。

2013年年初,杭州市**区**市场搬迁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成立浙江省大型水产批发市场杭州市萧山区**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新**市场)。沈某某在新**市场内相继设立了**水产商行等经济实体,并依托上述经济实体,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纠集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为垄断新**市场死虾回收行业,大肆采用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对市场同业竞争对手、市场经营户、购虾商贩造成心理强制,影响市场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对新**市场死虾回收行业形成一定程度的控制,并利用上述死虾回收人员扩大其在活虾销售、螃蟹销售、海水晶销售等行业的影响力,逐步形成以沈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朱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邵某甲及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杜某某及邢某某、周某甲、邵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结构紧密、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沈某某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租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一农宅统一安排住宿,并创立“**兄弟群”微信群进行交流、联络,相互照应,形成“一致对外、排挤竞争对手”的组织纪律;组织聚会活动,慰问犯事成员,积极出面为组织成员解决各种纠纷;控制部分摊位的死虾回收生意,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余万元,并用获取的经济利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工资、抚恤慰问费用及成员违法犯罪后的聘请辩护律师的费用等,以维持该组织的运转。

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市场内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38笔,被害人50人以上,造成轻伤2人,轻微伤20人,破坏生产经营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强迫交易金额人民币123万余元,严重破坏杭州市萧山区新**市场及周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铁棍、手机等;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新**市场摊位图、账本、银行转账记录、伤者照片、住院记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程某某、卢某某、徐某甲、石某某、王某乙、徐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于某甲、曾某某、胡某甲、秦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翁某某、徐某丙、俞某某、吴某甲、熊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符某某、吴某乙、梅某甲、赵某甲、刘某丁、丁某甲、王某丙、应某某、李某丙、张某乙、陈某甲、寿某某、郭某甲、高某丙、吴某戊、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陈某戊、王某丁、陈某乙、王某戊、普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张某丙、段某甲、徐某丁、肖某某、章某某、王某己、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乙、张某戊、宋某甲、段某乙、梁某某、朱某乙、马某某、蒋某某、梅某乙、谢某甲、吴某丙、祝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丁某某、高某乙、吴某丁、姚某某、邓某某、刘某戊、孟某某、刘某己、周某乙、毛某某、丁某乙、张某丁、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某、邵某乙、周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手机数据。

二、强迫交易事实

沈某某安排朱某甲、黄某甲负责死虾回收,并提供资金、货源,传授犯罪方法。朱某甲、黄某甲在死虾回收过程中,纠集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实施了多起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年初至2014年7、8月,朱某甲及被告人邵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业务,多次以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王某己向新**市场经营户回收死虾,造成被害人王某己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己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退出死虾回收行业。

2、2016年6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等人,黄某甲安排周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冯某某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冯某某将死虾出售给邵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4305元,造成被害人冯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5元。

3、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等人,黄某甲安排周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郑某甲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郑某甲将死虾出售给邵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6235元。

4、2016年夏天,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市场经营户杨某乙摊位员工将死虾出售给邵某甲,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775元,造成被害人杨某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75元。

5、2016年6月至8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郑某乙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郑某乙将死虾出售给邵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8700元,造成被害人郑某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

6、2016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张某己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张某己将死虾出售给邵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8260元,造成被害人张某己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60元。

7、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高某甲、邢某某、周某甲、王某庚、刘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丙到市场经营户宋某甲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宋某甲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5553元。

8、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高某甲、邵某乙、邢某某、王某庚,黄某甲安排周某甲、刘某庚等人共同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丙到市场经营户段某乙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段某乙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369175元。

9、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高某甲、邢某某、王某庚、刘某庚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丙到市场经营户梁某某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梁某某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17145元。

10、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高某甲、邢某某、周某甲、王某庚、刘某庚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丙到市场经营户朱某乙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朱某乙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33564元。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退出死虾回收行业。

11、2017年6、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高某甲、邢某某、王某庚、刘某庚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段某甲到市场经营户马某某摊位回收死虾,导致段某甲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马某某将该批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

12、2017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高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段某甲到市场经营户蒋某某摊位回收死虾,导致段某甲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蒋某某将该批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

1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及高某甲、邵某乙、邢某某、王某甲等人,黄某甲安排周某甲等人共同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谢某甲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谢某甲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9117元。

14、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邵某甲及王某甲、高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祝某某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祝某某将死虾出售给朱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342764元。

15、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沈某某、朱某甲等人,安排徐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邵某甲及高某甲等死虾回收人员,利用该组织在市场的威慑力,强行向市场经营户周某乙、凌某某、陈某丙等人推销海水晶。2015年3月16日凌晨,徐某戊等人与同业**销售人员丁某乙发生口角,遂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丁某乙,致被害人丁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短信照片、账单、转账记录、医疗证明书、新**市场虾类登记表、新**市场平面图、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彭某某、胡某甲、秦某某、俞某某、刘某乙、翁某某、林某某、徐某乙、王某乙、屠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己、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黄某乙、张某己、宋某甲、段某乙、梁某某、朱某乙义、龙某某、张某丙、马某某、段某甲、谢某甲、徐某丁、祝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高某甲、邢某某、周某甲、邵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手机数据。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区,为排挤活虾销售竞争对手丁某丙,纠集邵某甲及黄某甲、朱某甲、王某甲、高某甲、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丁某丙、高某乙,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丙头部多处头皮创伤疤痕、累计长度不足8.0cm,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被害人高某乙头皮创不足8.0cm,二人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乙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放弃工作离开新**市场。

2、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黄某甲、周某甲、黄兴、汪某甲、汪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随意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米某某致伤,并用刀威胁米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额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米某某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放弃工作离开新**市场。

3、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高某甲、王某甲、邢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丁等人。

4、2014年6月10日晚,因邵某丁、邵某丙与张某丁、于某乙就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邵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门口,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甲,被告人邵某甲纠集王某甲、邢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邵某丁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丁、于某乙,后于某乙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眼部挫伤,头皮检见约1.0cm创伤疤痕,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被害人于某乙左颞部头皮挫伤,二人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5、2015年3月29日晚上,黄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区**号摊位门口,因驾驶汽车撞到石头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遂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胡某甲,后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及王某甲、黄兴、汪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住院治疗。经鉴定,胡某甲头皮挫伤,右耳垂后侧检见2.0cm创伤疤痕,颅脑神经未检见阳性体征;被害人胡某乙头皮创伤疤痕累积长约6.8cm,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二人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6、201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宾馆内,因其妻子不按规定办理身份登记与被害人范某丙、范某甲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及高某甲、邢某某、王某甲、朱某丙、刘某庚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丙,并任意损坏宾馆前台的两台电脑,后范某丁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左侧颧面部挫伤;被害人范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局部挫伤;被害人范某丁左额颞部局部挫伤并右足底挫擦伤,三人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7、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任意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衣服撕破。

8、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纠集死虾回收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因购买梭子蟹与梭子蟹经营户毛某某发生纠纷,邵某甲等人遂殴打被害人毛某某。

9、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伙同高某甲、王某庚、刘某庚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新**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随意殴打、辱骂购虾商贩姚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额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铁棍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反馈单、巡查情况记录、住院病历、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辛、张某戊、寿某某、梅某甲、石某某、徐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丙、高某乙、米某某、吴某丁、张某丁、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丙、毛某某、邓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高某甲、邢某某、周某甲、邵某乙、邵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手机数据。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曾某某赌博时出老千为由,通过打巴掌的方式,从被害人曾某某处索得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冯某某、吴某戊、郭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杜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他人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邵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邵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峰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杜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5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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