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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毛某甲等3人诈骗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3********,汉族,文化程度专科,船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开始,庄伟泉庄某甲(另案处理)与王立岳王某甲、孙克奇孙某甲、赵波赵某甲、叶席庭叶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一起共同出资,租用本市海曙区段塘东路135号盛业大酒店(香蕉酒店)6楼的房间作为办公地点,由王立岳王某甲和庄伟泉庄某甲等人纠集朱银露朱某甲、陈旭伟陈某甲、倪旭祥倪某甲、王勇王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以“秒小薪”APP为平台,以网络放贷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明知该公司从事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仍投资入股该公司,并参与分红,后逐步形成了以庄伟泉庄某甲为首要分子,王立岳王某甲、孙克奇孙某甲、赵波赵某甲、叶席庭叶某甲等为主要成员,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和朱银露朱某甲、陈旭伟陈某甲、倪旭祥倪某甲、王勇王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公司由庄伟泉庄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孙克奇孙某甲负责公司催收工作,赵波赵某甲、叶席庭叶某甲负责客户业务,朱银露朱某甲为公司财务人员,倪旭祥倪某甲、陈旭伟陈某甲等人为公司客服业务员,王勇王某乙为公司催讨人员,专门从事催讨贷款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王立岳王某甲和孙克奇孙某甲、赵波赵某甲、叶席庭叶某甲、庄伟泉庄某甲等人共同出资,通过各种方式推销网络贷款“秒小薪”APP,以“无抵押,放款快,低利息”等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成为该公司借款人,引诱被害人下载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获取被害人手机号码、借款人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由客服人员进行审核通过后公司向借款人放款。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义,直接扣除近30%的费用后发放给被害人,通过短期高额利息、再次扣除费用续借等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

经查明,该犯罪集团利用上述手段,共骗取吴某某吴丹萍、张某某张聪,周某某周磊,顾某某顾浩冠,何某某何科等200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8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劝说被告人毛某甲、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于被告人邵某甲和叶席庭叶某甲名下的房产各一套。

案发后,赵波赵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叶席庭叶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邵某甲退缴退赃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毛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韩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6万元,王勇王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 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银行转账记录、平台资金流水、查封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傅灿胜、韩妍某乙、邵小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周磊、顾某某顾浩冠、张某某张聪、黄某某黄静、何某某何科、吴某某吴丹萍等51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与同案参与人庄伟泉庄某甲、孙克奇孙某甲、赵波赵某甲、叶席庭叶某甲、王立岳王某甲、朱银露朱某甲、陈旭伟陈某甲、倪旭祥倪某甲、王勇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与人合伙共同实施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系一般成员。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韩某甲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查封冻结的财物系涉案财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毛某甲、韩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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