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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鼓楼一分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矿**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鼓楼一分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鼓楼一分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已起诉)先后注册成立南京**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统一宣称**集团或**公司),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租赁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商务大楼六层、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2504-2506室作为办公地点,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毛某甲、邵某甲先后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王某某、毛某甲、邵某甲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以老客户带新客户等方式,以投资客房租赁、养老理财宝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年化利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邵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向陈某某等1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经济损失363.4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刘某某等1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05.38万元;被告人毛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向邵某乙等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9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91.52万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邵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毛某甲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退出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5万元,被告人毛某甲退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集资参与人陈某某、韩某某、邵某乙等人的报案人信息登记表、客房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君游度假收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物)专用收据、鉴证报告等书证;

2.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毛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喻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任某某、徐某乙、段某某、殷某某、陈某丙、刘某某、莫某某、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在他人的领导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参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王某某、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长庆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5059****),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737220****),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9588****);

2.全部案卷材料二十四册及鉴证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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