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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案)_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在太白县**镇**村**组,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与租住在邻居家的宝鸡秦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因停车占道影响通行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谩骂推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二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背部等处,将其打倒以后,用脚踹其胸部和腹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头颅左侧额颞部、左侧胸部及背部损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五、六肋骨腋前段骨折。之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门诊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邵某丙、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两份;

7.视频资料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二人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岗

检察官助理:高世博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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