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8********,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及邵某丁(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公馆工地、永嘉县**工地、永嘉县**小学拆扩建工地、温州市瓯海区**工地、仙居县**工地、仙居县**公馆工地等多个建筑工地上多次盗窃脚手架扣件,后运回永嘉县**村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及邵某丁销售窃得的扣件金额达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邵某甲参与盗窃的金额达16万余元,被告人邵某乙参与盗窃的金额达10万余元,被告人邵某丙参与盗窃的金额达6万余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行车轨迹及天网监控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田某某、漆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述;
4.同案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钦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现在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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