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村**区**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甲家人与邻居陈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一直有纠纷。2020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盖房施工过程中,被邵某甲父亲邵某乙、姑姑邵某丙等人阻止,两家发生纠纷。村干部李某某和张宽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解。在民警走后,被告人邵某甲因气愤,从厨房内拿了液化气罐来到自家房顶上,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扔到邵家与陈家宅基地的巷子内,距离邵某乙、李某某等人十余米远,距离现场围观群众十五米左右。邵某丙及时将液化气罐关闭。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邵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将点燃的液化气罐扔到公共场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