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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战斗村9组1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邓某某从洪湖市曹市镇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童岭村路段时与万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车相撞。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邵某甲不负责任。民警将被告人邵某甲带至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邵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乙、颜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52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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